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挫擦傷」更正為「挫傷」,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哲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0、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原在告訴人 李麗綘 駕駛、搭載 徐韡 之自用小客車同一車道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91頁),被告車輛未能煞停以致碰撞告訴人2人車輛,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仍為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供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又其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李麗綘於本院陳述之相關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張哲穎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穎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迨於同日16時6分許,張哲穎駕駛該大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北上10
1.2公里處快車道,竟疏未注意前方李麗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韡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李麗綘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致李麗綘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頭痛、胸壁挫擦傷、疑似兩根肋骨骨折、腹部挫擦傷、右踝七公分撕裂傷合併軟組織受損、右踝挫擦傷、右胸壁及肋軟骨頓挫傷等傷害;徐韡則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張哲穎肇事後,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綘、徐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穎於警詢、偵訊中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並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告訴人李麗綘所駕駛車輛,並造成告訴人李麗綘、徐韡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徐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告訴人李麗綘所駕駛車輛,並造成告訴人李麗綘、徐韡受有傷害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具告訴人李麗綘、徐韡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李麗綘、徐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狀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麗綘、徐韡等2人受傷,侵害2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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