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八一○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等17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份為120分之
56,另己○○等16人每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非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
據。
(二)系爭810地號土地,其相鄰土地783地號與811地號之土地
為原告輝聖公司單獨所有,詳如土地謄本,784地號之土
地為己○○等18人共有,詳如土地謄本,前開土地與系爭
810地號土地相鄰關係,詳如地籍圖謄本,原告主張分割
之方法如附圖所示,方符合土地利用之利益性與衡平原則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
○○段○○○○○○○○○○號土地,面積31.07平方公尺,分割如
附圖所示,即:鄰783地號之14.499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中間3.6248平方公尺歸國有財產局所有,鄰784地號之
12.9459平方公尺歸己○○等15人共有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分60分
之7為抵稅取得,為防止土地細分後管理及處分不易,故被
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抵繳之實物應儘
速處理」規定,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規定方式辦理變價分割,以利兌
現稅款繳庫,並利上開土地之利用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共有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
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協議無法分割,且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
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國產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2)又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之計劃道路,土地○○○區○道路
用地,屬留供將來政府徵收取得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附
卷可憑(第6、7頁),且系爭土地為一雜草叢生之空地,
並無地上物,無共有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國產局亦表達願意變價
分割之陳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1.07平方公尺,如以原
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不能發揮經濟效益,
經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致部
分共有人有成立新共有關係之情形、被告之陳述、系爭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予
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為公
允。
(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
第八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
開共有物應予變價分割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