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台灣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被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頂倫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聲請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原告出租予被告頂
倫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為原告所有物。
事證陳述於后:
⒈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上海銀行聲請執行,
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就原告出租予被告頂
倫公司置於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房屋內如指
封切結清單之動產機器予以查封在案,有指封切結書可稽

⒉查上開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房屋,係原告連同機
械、生財器具一併出租予被告頂倫公司使用,此有房屋租
賃契約可稽。
⒊上開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內編號1、2、3、4號合計七台
機器均屬原告所有,此有原告之財產目錄可稽,並非被告
頂倫公司所有,被告上海銀行誤為被告頂倫公司所有聲請
鈞院執行查封,被告頂倫公司任由被告上海銀行指封,顯
亦以上開機器為其所有,否認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鈞院97年度民執字第
38377號被告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與被告頂倫合纖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
表所示動產不得強制執行,並請准予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等語。
二、被告上海銀行則辯以: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頂倫合纖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動產,於97年7月16日至其工廠所在地(台北縣
樹林市○○街○○巷○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原告所
提之租約影本財產目錄觀之,查封之數件動產係於民國64
年至68年間取得,然原告設立日期為72年間,試問原告如
何能在公司設立之前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該份租約之真
實性亦令人啟疑。
(二)依全國商工行政服務網查詢資料所示,訴外人即債務人頂
倫合纖股份有限公司於58年即在台北縣○○鎮○○街○○
巷○號登記營運,被告查封時以查封物外觀觀之而推論該
動產係訴外人頂倫合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提之租
約,租賃期限僅自96年1月至97年12月,原告所稱該等動
產均為其租賃與訴外人難以使人信服,且原告登記之所營
事業資料為合成纖維、尼龍纖維製造加工買賣及漁線、漁
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卻查無其廠房所在地資料,莫非
原告所購之廠房機械等專供出租予訴外人頂倫合纖股份有
限公司之用?此與一般公司交易情形實不一致各等語。
三、被告頂倫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指封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財產目錄、門牌號碼證明書、機器生財租賃契約書、協議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函文、律師函、存證信函、
協議書、調解聲請狀、調解筆錄、經濟部公司執照、79年度
財產目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頂倫公司所不爭執,
被告上海銀行則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辯稱:
本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頂倫公司於58年即在台北縣○○鎮○
○街○○巷○號登記營運,伊指封時依查封物外觀推定該動產
係頂倫公司所有;原告所提之租約其租賃期限僅自96年1月
至97年12月,原告所稱該等動產均為其租賃與訴外人難以使
人信服,矧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合成纖維、尼龍纖維
製造加工買賣及漁線、漁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卻查無其
廠房所在地資料,此與一般公司交易情形實不一致云云。經
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頂倫公司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
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板簡調字第705號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被告頂倫公司願給付原告租金0000000元,..
.如未按約定給付租金,被告頂倫公司願將坐落台北縣樹林
市○○街○○巷○號廠房及機器設備返還聲請人各等語,此有
原告所提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377號被告上海銀行聲請執
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原告出租予被告頂倫公司
,為原告所有物,自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97年度執字
第383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9 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