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丙○○
            樓
相 對 人 己○○○
      戊○○
      丁○○
      甲○○
      乙○○
      庚○○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
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月26日以94年度重簡字第148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於95
年10月1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24日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7年9月9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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