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來芳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南市統穩商業大樓(下稱統穩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民國92年2月起即拒繳管理費,迄
95年7月止,積欠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0,540元,經原
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依統穩大樓規約第10絛第
7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
時,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8月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魏東廷 前,並沒有大樓管理委員會也從未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沒有大樓規約。被告為使大樓正
常運作,每月仍繳納管理費4,500元予管理員 黃英穆 ,故被
告確無積欠本件管理費。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部分管
理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
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
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
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規約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
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
效適用。經查,依據原告所提統穩大樓規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管理費計算基準以坪為單位,收費期間採季繳或彈性方
式,復佐以原告所提管理費未繳收據,亦以3個月為1期計算
管理費,堪認上開管理費性質上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性給付
,各期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分別於
每季規定之繳納時間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次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92年2月起至95年8月止之管理費之語縱然屬實,
則原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迄今均已逾5年。原告雖主
張其有向被告一再催繳云云,然其並未敘明催繳之時間,卷
內亦僅有原告於103年4月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難認
有時效中斷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管理費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50,540之語為真,
被告亦因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