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且犯罪時間相隔2個多月,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賭博罪,與上開傷害罪之罪質不同,暨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賭博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7日108年2月初某日起至108年8月間某日止108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485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75號109年度沙簡字第645號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11月24日111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75號109年度沙簡字第645號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7日110年1月4日111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27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6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7號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0年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92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