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侯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侯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侯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上9時5分許至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漢翔公司對面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侯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3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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