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鈞義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附近某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3日3時10分許,陳鈞義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將其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時,陳鈞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3688公克)供警查扣,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鈞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07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查獲過程為: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111年8月3日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嗣被告於警方將其解送至臺中地檢署時,主動將放置在褲子右後口袋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交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21至22頁、第37、43頁),足見員警當時係因查知被告為通緝犯,始將其逮捕,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更遑論員警已確知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
戕害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期間甚短,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送驗淨重0.4359公克、驗餘淨重0.36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11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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