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鈴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秝榆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李秝榆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3號審理中,由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76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而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此費用原應由受裁定人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兩造因移付調解成立,該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得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2/3=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餘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67元(即6,500-4,333=2,167),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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