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第30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鉦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第3061號、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第3061號、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見毒偵3064號卷第63至64、133頁),而送請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因吸食器、殘渣袋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325號卷第47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供稱不是伊的,是別人放在伊那邊的,放很久了等語(見毒偵3064號卷第63、133頁),該物既非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被告用以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字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1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卷第12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卷第59至63頁111年度安保字第1010號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4232號3玻璃球吸食器4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34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卷第145至14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卷第73至8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098號4殘渣袋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注射針頭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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