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相對人 徐祥豪 即 徐笠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阮氏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阮氏燕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6年10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阮氏燕鳳於110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至120年12月29日止。
詎債務人自111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210,86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1年4月27日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祥豪即徐笠凱,惟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東勢區東新94265.61全部徐祥豪即徐笠凱、阮氏燕鳳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6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一層33.11二層33.11合計66.22全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徐祥豪即徐笠凱、阮氏燕鳳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