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9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惟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本件幸未肇事,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1號被告林宛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蓉自民國112年2月6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3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