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坤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貳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係以年息19.97%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民國101年1月31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5萬7787元(含本金10萬2909元、利息5
萬4878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
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含上開債權
),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
用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
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