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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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曾偉銘
被 告 萬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而前開約定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且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當事人對此訴
訟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及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而其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南市○○
區○○○街○號1樓,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至原告
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7
樓,惟該處係被告之加盟店「八采文濱食堂」之地址,並非
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是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自明。又原告係主張伊自民國100年6、7月起受僱於
被告,嗣於100年10月間經被告派遣至八采文濱食堂擔任店
長,而八采文濱食堂已於101年3月底結束營業,惟被告尚
未給付101年3月份之薪資,爰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等語,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於本件應指
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之地點而言,然觀諸卷內
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就此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約定債務
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之意思,且參以原告除於短暫期間受被告
派遣至八采文濱食堂任職外,餘均於被告公司履行其應給付
之勞務,而其薪資亦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於合作金庫
銀行赤崁分行開設之薪資帳戶內,亦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兩造並無以本院轄區為互負給付勞務及薪資之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合致。況原告之住所地亦設於臺南市,以勞工
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而言,在該處應訴
亦無不便之處,且原告亦已向本院聲請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