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一、二八0二號〈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上訴人不服該部分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原審認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願接受法律給予之懲處,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如何不當,其上訴理由皆非具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同時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燃施用,自係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就上開二罪,分別論處,自有違誤等語。惟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已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認:先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嗣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第一審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上開二犯行,分別論處其罪刑,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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