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次(指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98年12月20日施行)。此係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9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⑵故本案審理時,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尚未施行,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逕行加以適用,顯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茲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基此,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又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是實務上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故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亦應採相同見解,即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當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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