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艦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二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六四、一00二、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犯強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強盜邱○雄、王○宗財物之事實,坦白承認;另對強盜鄭○興財物部分,亦供承: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其搭乘鄭○興所駕車輛,與鄭○興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真情汽車旅館等語不諱。關於強盜邱○雄、王○宗部分,並據被害人邱○雄、王○宗指證綦詳,及證人王○、王○屏、謝○正分別證述明確。而邱○雄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分許,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仍有頭暈及嗜睡之情形,經採尿檢驗後,發現含有安眠藥類之BENZO類藥物反應,經醫院注射點滴後,頭暈及嗜睡情形始改善,而於留院觀察四小時後始出院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七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號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藥物毒物濃度鑑驗報告可資佐證。關於強盜鄭○興部分,已據被害人鄭○興指證明確,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楊○豪於第一審證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伊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到真情汽車旅館處理,伊在詢問鄭○興之過程中,覺得鄭○興的意識好像沒有很清楚等語,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十七分起至晚間九時五十八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街○○○號三0一室上訴人居住處搜索,查得其持有「若平膜衣錠」四顆、「悠樂丁錠」十顆、「心益糖衣錠」二顆等藥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而前揭藥物服用後會有昏昏欲睡、意識混淆、腳步笨拙或不穩等藥效,亦有「若平膜衣錠」藥物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查詢資料及「悠樂丁錠」、「心益糖衣錠」藥物之藥廠說明書等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鄭○興之犯行,辯稱:鄭○興係伊性交易之客人,伊並未下藥給鄭○興吃,未趁鄭○興昏迷時,取走其現金、戒指及行動電話手機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函查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均查無上訴人有精神科之門診紀錄。至於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之病歷,雖有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等記載,但門診之日期,均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距離本案至少有十個月之久,而蘇澳榮民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則是案發後一個月,上訴人因男友要分手,而鬧自殺送醫,均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再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其對於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等過程,均陳述甚明,且於強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猶佯裝真正持卡人前往銀樓欲盜刷信用卡詐財。顯見上訴人辨識能力並無減損,與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其責任能力之判斷,其中生理原因部分應有醫學單位鑑定為據。但原判決理由僅就心理結果部分而為說明,對判斷生理原因部分,則未有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難謂妥適。(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上訴人精神為鑑定,以明上訴人有無罹官能精神疾病,及對行為影響之情形,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得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原審未予鑑定,又未認為無鑑定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判決當然違法等語。惟查: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能力並無減損,不合於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無從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並無不合,即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自不具調查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縱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稍嫌疏漏,亦因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意旨,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