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原審法院判處8個月徒刑,本應接受應有之處分,但因被告家中尚有2名子女,大女兒5歲,次子才8個月大,現託丈母娘先幫忙照顧,而丈母娘也已高齡60多歲,而且被告妻子也現於台南看守所服刑當中,實在無法幫忙照顧家中小孩,而娘家丈母也無工作賺錢能力,如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定會使丈母娘家中雪上加霜,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在收到判決書前,也深感悔不當初,當下決定痛改前非,重新面對新的人生,為此懇求再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請庭上念及被告家中困境,讓被告可以早日服完刑期,返回家中照顧尚小的幼兒等語。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敘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91至9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依法論科。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依規定未敘及其量刑之心證,惟參以被告於原審98年12月29日曾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91至91頁反面),另「(法官問:家庭狀況?)被告答:已婚,有二個小孩跟我的岳母一起住,大的5歲,小的剛剛出生。」(原審卷第91頁反面)「(法官問:就被告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請妥適量處。被告答:我也不知道。」(原審卷第92頁),顯見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認已就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事項已充分審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次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茲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則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僅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