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99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鈞院羈押獲准,於98年1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迄98年2月13日因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獲准,合計被羈押19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罪嫌尚有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冤獄賠償管轄機關,既將「原處分機關」與「原為無罪、不受理裁判之機關」並列,二者當非一致,且其賠償範圍又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可知在偵查中如曾遭羈押,倘日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若該人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請求時,則此冤獄賠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屬原為不起訴處分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明。再者,參諸司法院與行政院共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前段規定載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處分機關,指為不起訴處分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或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其分院檢察署」,第6點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等語,益徵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或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其分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分屬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冤獄賠償管轄機關甚明。從而,冤獄賠償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機關聲請,始屬適法無悖,先予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98年
1月26日裁定羈押,嗣檢察官於同年2月13日以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當庭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以98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又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為聲請人所不爭,且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92號、98年度偵聲字第7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人顯並未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而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甚明。因該處分機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應以該署為管轄機關,本院並非管轄機關,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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