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