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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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長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順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另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7月24日具狀,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餘114,000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被告乃開立如附表所
示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買賣之
對價,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
現。被告雖辯稱:業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償票款,
惟該車係被告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他筆債務,且原告取得
該車尚替被告繳納45萬元之貸款,該車經折舊後之價值尚不
足45萬元,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於95年11月20日以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償結清,只是被告疏未將系爭支票取
回,導致原告再次以系爭支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作為購買
汽車材料之價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後,於附表所示之95年
10月2日及31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於95
年11月,原告自被告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
部,並為被告繳納該車445,977元之貸款,以上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7月27日北監宜一字第0980006353號函
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各乙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坦認曾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否認系爭支票之債
權仍存在,辯稱:該筆債務業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抵償云云,原告就其自被告處取得2975-GU號自小客車乙
情雖無爭執,然否認2975-GU號自小客車係用以抵償債務
,辯稱:伊代被告繳納約45萬元之貸款後始取得該車,該
車之價值不足45萬元,倘該車確係用已抵償系爭支票,則
何以被告未取回系爭支票等語,是揆諸上揭法文,即應由
被告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乙情負舉證責任。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查被告以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為清償抗辯,然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係被告於93年1月5日以1,041,318元之代價取得
,嗣於95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7月27
日北監宜一字第0980006353號函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及被告92年度財產目錄各乙份附卷可考,該車輛自領照使
用日起即93年1月5日,迄至所有權移轉即95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該車輛之期間為2年11月又8日,是扣除折舊數額
後(詳如附件),該車於95年11月移轉與原告時之殘值僅
餘261,620元,原告為取得該車,尚須代原告繳納445,977
元之貸款,則原告是否仍有以取得該車輛用以抵償系爭支
票債務之意即有疑義,況倘該車輛之移轉確係用以抵償系
爭支票債權,則系爭支票衡情應於車輛過戶時交還與被告
,被告亦無容任原告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可能,是被告所
辯尚難令本院採信,其抗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32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
│發票日│金額(元│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行│
││)│││庫│
├────┼────┼─────┼─────┼───┤
│95.10.31│114,000│95.10.31│LT0000000│中國國│
│││││際商業│
│││││銀行羅│
│││││東分行│
├────┼────┼─────┼─────┼───┤
│95.09.30│100,000│95.10.02│LT0000000│同上│
└────┴────┴─────┴─────┴───┘
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041,318×0.369=384,246
第2年折舊額:(1,041,318-384,246)×0.369=242,460
第3年折舊額:(1,041,318-384,246-242,460)×0.369=152,9
92
折舊後之殘值:1,041,318-384,246-242,460-152,992=26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