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13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間因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貳仟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
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