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元同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七九七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
簡字第三一四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797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3453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利息,本院民
事執行處乃於98年9月14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未字第79795號
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19萬元及執行
費1520元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797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債權本金為19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28500元(000000×5%×3=285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