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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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登灝
訴訟代理人 陳廷旭
被 告 周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承租
期間為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為期3年
)、租金每月8,5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詎被告至租
約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更自107年2月16日以後即
未再支付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上;原告前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限期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不付租金,卻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500元,爰依系爭
租約、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07年6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附卷為證,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
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