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640號
原   告  莊惠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江怡慧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5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6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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