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魏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26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9,212元
及已到期利息788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大眾銀行於
94年5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12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
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2,226元及已到期利息。嗣寶華銀行
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其中49,212元部分,自94年1月1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22,226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蘇嬿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