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幸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
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嗣被告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
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67元未為清償。嗣
中小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當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前向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5萬元
,被告應按期繳款清償,自94年3月22日起分24期(每月為1
期)清償,倘若逾期未償,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本金外
,並應按年息百分15.51計算加計遲延利息,且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貸款後,然未依
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11日止尚本金積欠13萬6018元未為清
償。嗣中小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當已對被告發生
效力。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還款,則應按年
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
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
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4萬
5657元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
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當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分別依現金
卡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原告當庭就聲明第3項部分更正如上,且就關於逾期
手續費部分捨棄,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中小企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客戶應繳金額查
詢、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裁判
費2,4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