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孫聖淇
被   告  趙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叁佰
元計付,延滯第2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延滯第3個月以新臺
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及遲延繳付未滿1個月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及逾2個月
未滿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以上合計最高收取3個月共1200
元違約金)。嗣被告自107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7萬6431元(含本金4萬8582元及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
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及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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