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林明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玉華 發支
  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4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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