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滙豐銀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准自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元,債務人每月並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3,421元,惟債務人原工作係以件計酬,因屬夕陽產業,薪資縮減,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及經本院命補正後先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份、債權人清冊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暨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遠東分配與其他債權行分配款之分配明細表一份、協商毀諾通知函一份、新店市○○路○○巷住戶管理委員會收據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一份、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薪資明細單二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一份、94年至9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92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證信函二份、本院北院隆97執午字第6027號執行命令一件、本院96年度票字第69232號民事裁定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3043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本院
97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證信函一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一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一份、液化石油統一發票二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0年至96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七份在卷可考;又債務人原住所之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屋原係其父 馬廷英 生前向台灣大學借用之教職員宿舍,其父去世後,繼續借住,嗣其母亦過世,現已為台灣大學收回,故須向外租用現住處,而須支出租金一節,亦據提出科學發展雜誌2003年9月份節本1份及台北市都市計畫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堪認債務人所主張其因薪資縮減,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足可採信。至債權人之一國泰世華銀行雖具狀陳稱應命聲請人提出協商後之財產變動說明,俾便了解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無法履約之情事,否則難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適用云云。經查,依債務人90年至96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之所得總額於90年度為498,923元、91年度為472,780元、92年度為578,933元、93年度為429,478元、94年度為255,978元、95年度僅為3,342元(96年尚未申報),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七份在卷可考,確呈逐年減少之趨勢,足見債務人上開所主張尚非虛妄。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院綜合上述各證據資料判斷後,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