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者,以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審理之。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77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訴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558號、95年度裁字第946號、95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等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95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其僅泛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