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51號再審原告日商.阿慕羅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送達處
參加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處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可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94年度判字第183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