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1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新臺幣陸佰元罰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於濟南路一段駛離時,並未查見繳費通知單,所以並非不依規定繳費,而是未見到通知單,不知道要繳費。本件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情形舉發,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有明文規定。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舉發,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查,復為異議人不爭執,故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惟異議人爭執其未查見繳費通知單,亦未曾接獲違規通知單一事,經查:本案所涉停車格位,係為便利民眾短時間停車需求而設,採投幣計時器收費,停車者須主動投幣繳納費用,其格位內地上標有「限時停車格」文字及車位編號,格位旁並有標誌牌(內容為限時停車位,逾時不得補繳費:一、收費時間八時至二十時星期一至星期六。二、十分鐘收費五元,每次投幣最多一小時。三、未依規定投幣繳費者以違規停車處罰)供駕駛人遵循,駕駛人於該處停車時,自應按規定停車繳費,該停車位管理機關並不另制作繳費通知單,此異議人顯有誤解;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異議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未向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為送達(逕向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為送達),致該違規通知單掛號信件因招領逾期退回。又違規通知單上載有「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六百元」之宣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經合法送達通知,尚難就該違規事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致其獲裁罰最低額罰鍰之權利受損,則此不利益不應由異議人承擔,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因舉發單位未合法送達當事人(即異議人),致其前揭權利受損,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始為允當。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規定停車繳費,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以新臺幣六百元為裁罰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