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第389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三弄十五之六號之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四維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惠明街口處為警查獲,並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前開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其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故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或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仍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