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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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G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罰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最近接獲一張未懸掛車牌之罰單,伊所有車輛LAJ-三七五號重型機車曾被偷走,領回時已無車牌,而非領有車牌而未懸掛,且當時伊未收到此罰單,請查明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前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吊銷牌照、號牌。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八時十七分許,由 羅弘宜 駕駛行經臺中市○村路○○○號前,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警掣單舉發,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查,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該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惟異議人辯稱該車前因遭竊,尋獲後已無號牌,而非領有號牌而不懸掛。經異議人到庭訊問:「(問:與羅弘宜是何關係?)當時是男女朋友。因為事隔已久,我現在已經找不到羅弘宜了。」、「(問:這個車子是由何人在管理使用?)是我。因當時我的車子車牌丟了,因我要上班,所以都是羅弘宜載我去上班。」、「(問:羅弘宜當時是否可以隨時使用這台機車?)可以。但是本案的違規是不是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已經忘記了。」、「(問:是否知道車牌遺失可以再重新領牌?)找到機車的時候,警方有給我一張單據,並告訴我說若遇到臨檢,可以拿出來,我也知道可以重新領新牌照。」(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三頁)核異議人所述,本件駕駛人於違規時與異議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該車亦得由駕駛人自由使用,顯見其已同意駕駛人為該機車之使用尚非盜用情形;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及實際管領人,自應注意該車輛各項裝備是否符合行車規定,其於該車號牌遺失後,亦知悉可重新申領機車號牌,卻因怠為適當處理致生本案違規事件,尚難以機車遭竊、號牌遺失為由欲圖免責,是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次查:本件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牌照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廢棄逕行註銷生效(有彰化監理站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二紙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五千八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惟不得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對已註銷生效之牌照重複吊銷,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主文之諭知始為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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