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送監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前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地及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個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毛重一‧四公克)無訛,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其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故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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