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起,即不再住原呈報之二哥 張育成 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0樓處所。當初抗告人即因本免職事件,於94年8月7日左右離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宿舍,而暫住 張育誠 家,因當時未住戶籍地(雲縣縣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11鄰55號),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94年8月30日繕具之復審書內呈報張育成之住址。況此事件對抗告人甚為重大,抗告人若有收受復審決定書,決不會逾期提起行政訴訟。又抗告人自94年9月1日居住桃園縣龜山鄉之地址,此有9至11月收費單據影本可憑,此可向該處委員會(牛爾名城華廈管理委員會)求證。至於抗告人有無收受復審決定書或此期間有無回到張育成處所,可調閱該處大廈之監視器及傳訊證人張育成即可明瞭。原審未行文及求證,即遽認抗告人收受之合法性,實有失公允。至於保訓會所寄之復審書,係由張育成收受,其不知有起訴之期限,所以才未通知抗告人,然若當時保訓會有查明抗告人戶籍地址而通知之,抗告人亦不會有未收到之情形,所以該送達程序顯瑕疵。另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檢署執行服務時,曾受理一件傷害案件,該被告於桃園地院送達判決書之際,因精神疾病住於療養院,判決書由家人收受,家人未通知該被告,以致法院認定該案已確定,而送交執行;嗣後該被告向法院異議,證明當時未居住處所,且未收到該判決書,法官認為送達程序有瑕疵,而重新送達,被告因此有上訴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屢遷處所實非得已,此與上開之被告情形雷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於94年11月2日收受本件復審決定書,此有寄至抗告人復審書所載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0樓),而由該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 陳勝英 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復審卷第82頁),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3日起算,以抗告人住居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5年1月4日(星期三)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主張其自94年9月起,即因打工四處居住,並未居住於張育成家,亦未回該址,迄於張育成於95年1月9日以掛號寄送系爭復審決定書至現住所云云,並提出張育成寄至桃園現址由其收受之信封影本1紙為證。惟查,抗告人於94年8月30日繕具之復審書之復審人欄載為「復審人甲○○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0樓」之記載,是該址不論是何人之住處,均不影響其於該址所為住居所之設定。而抗告人主張其自94年9月起,即未居住該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向受理復審機關 陳明 ,亦未生無法送達之結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謂復審決定書之送達程序有何瑕疵;其次徒由抗告人提出之信封外觀視之,亦只堪認張育成曾於95年1月9日自臺北市○○街○○巷○○號(信封上所載發文地址)寄送信函至抗告人桃園現址,不僅無法認定該信封內容物即係系爭復審決定書,且更無足以此遽認抗告人於94年11月2日送達當時,已未居住於上開新莊市○○街處所,是上開送達自係合法,上述起訴期間之計算,於法亦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尚無可採,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94年11月2日收受本件復審決定書,此有寄至抗告人復審書所載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0樓),而由該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陳勝英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復審卷第82頁),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3日起算,以抗告人住居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5年1月4日(星期三)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自94年9月起,即未居住該址。惟抗告人並未向受理復審機關陳明變更地址,則誠難認抗告人於復審決定送達前,已廢止該住居所。從而,復審決定向抗告人上開地址送達,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