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6日2時1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徒手竊取送報業者 許森林 所有、置於該處之當日「蘋果日報」共228份,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於同日9時許,將上開竊得報紙以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代價,售予 葉啟正 所經營之「巨笛資源回收場」。 嗣許森林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森林、葉啟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巨笛企業社買賣登記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值非難;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見警惕,反省所為,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極重度多重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報紙228份,業據其以140元變賣予證人葉啟正,並與該資源回收場內之其他紙類一起壓碎而難以辨別出原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葉啟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買賣登記表在卷足憑,而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4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