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71號原告 林月娥
鄒安琪 許永壽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就被告所占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書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未寫明究竟何人為被告,致被告為何人不明,且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兼原告代理人許永壽」,卻未附委任狀或原告戶籍謄本,致原告許永壽究係兼原告林月娥或鄒安琪之訴訟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次查,本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140,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5平方公尺=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揆諸首揭法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為何人,並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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