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志平 再審被告 范新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30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5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僅稱:「近日查閱98年9月28日之氣象資料時而發現」、「於105年2月23日,當事人再審原告取得拷貝光碟一份」等語(本院卷第4至5頁),卻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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