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士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75號、第2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士緯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於104年12月31日上訴期限屆滿。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即105年1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5年1月29日裁定先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2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詎被告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