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懷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懷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為玖佰陸拾捌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懷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因友人「 楊宗寶 」以債務抵銷之方式,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0.38公克),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之。
嗣盧懷軒 於105年2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力行巷口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為968.25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懷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為968.2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本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前開暨鑑定書附卷可查,因愷他命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沒收之。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犯之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