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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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昇具保人許銘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銘耀因被告李永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永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於上揭期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105年11月1日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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