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14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炳松 相對人 李英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清南 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0年1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黃清南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鳥松│ 仁和 │582│建│88.53│1分之1│├─┼──┼──┼──┼────┼─┼──────┼──────────────┤│2│高雄│鳥松│仁和│582-1│建│0.01│1分之1│├─┼──┼──┼──┼────┼─┼──────┼──────────────┤│3│高雄│鳥松│仁和│582-2│建│0.20│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合計│用途及面積││├─┼──┼──────┼────────┼───────┼─────┼────┤│1│228│仁和段│鋼筋混凝土造│1層:43.86│(空白)│1分之1││││582地號│3層樓房│2層:48.16│││││├──────┤│3層:48.16││││││同心街7號││合計:140.18│││└─┴──┴──────┴────────┴───────┴─────┴────┘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