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
1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於10
1年5月8日確定在案,並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目前尚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涉嫌販賣毒品乙案,經警方於同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6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中於9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甲案),該部分業於100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