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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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信緯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江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信緯得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七賢路之茶藝館,因初次見面之 王禹智 表示若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款,就可獲得依所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江信緯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禹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信緯於同年00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王禹智,而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因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中信C帳戶,及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阮慕驊薛佳熙 judy之成員,從000年0月下旬起,持續以LINE向 洪淑君 佯稱:下載信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淑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14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5153元,至 賴婕 允之將來銀行88670000022922號帳戶(簡稱:A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當(26)日14時4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79萬元(含洪淑君遭詐欺之78萬5153元)轉入 侯惠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第二層帳戶)。暨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26)14時5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內含洪淑君上開全部受騙款之79萬元,轉入江信緯之中信C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江信緯於當
(26)日15時14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領出79萬元後,江信緯即將扣除報酬7851元之餘款,交給王禹智轉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 斷點,致使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註:侯惠涵經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賴婕允經台南地院112年原金簡字4號判決,王禹智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二、案經洪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江信緯(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淑君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5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中信C帳戶為其申設,及其確於上開時地提領輾轉匯入C帳戶之79萬元。惟先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改稱承認洗錢,但仍否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警訊時先辯稱略以:中信C帳戶有綁定一個THA九洲娛樂城的出金帳戶,我沒有將中信C帳戶交給別人,這個帳戶是我在操作使用。因為我要將在九洲娛樂城贏的錢領出來,所以79萬元匯入C帳戶後,我就去領出來。我沒有將領到錢交給別人,我有買一台車及去賭場玩牌輸掉了等語(偵卷11至13頁)。暨於偵查中改稱略以: 許育誠 的爸爸介紹王禹智給我認識,說要借帳戶供九洲娛樂城做 博奕 使用,因為他們量大需要分散,所以我有出借C帳戶並幫忙領錢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略以:
我與 蔡柏佳 、許育誠是高中同學,111年9月左右,我與蔡柏佳吃飯時,蔡柏佳接到 許育城 父親電話,表示其友人王禹智要經營豬肉買賣,邀蔡柏佳一起投資,並約在七賢路茶藝館洽談,所以我與蔡柏佳一同赴約。在茶藝館現場,王禹智提到他缺司機,詢問蔡柏佳是否要擔任司機。而且王禹智說他從事博奕,金流不想讓別人知曉,問我能不能提供帳號讓其轉帳,他願意給我領款金額百分之1的勞務報酬。因為蔡柏佳於一週以後擔任王禹智的司機,所以我就放下戒心,而提供中信C帳戶及富邦銀行、合庫金庫銀行共3個帳戶讓王禹智匯款,我並陸續領了十幾次款項交給王禹智,王禹智就直接從中計算勞務費交給我。000年0月間接獲本案警訊通知時,我才知道替王禹智領款涉及詐欺。警訊前,我詢問王禹智,王禹智教我謊稱所領款項是九洲娛樂城贏的錢,如果有事,他會負責繳罰金。所以警訊時我才會謊稱所提領款項是九洲娛樂城贏的錢,但事後王禹智就斷絕與我聯絡。當初王禹智說他做線上博奕,需要戶頭讓輸錢的人匯款,而向我借帳戶,所以我就在家拍存摺封面傳給他。我去領款,他就分我百分之1的錢,本案所領款項我已經交給王禹智。我因為誤信王禹智才提供帳戶及領款,我不知道王禹智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我沒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等語(詳金簡上卷11至14、57、88、112至118頁,上訴理由狀、筆錄)。嗣則改稱:承認洗錢,但仍否認詐欺取財等語(金簡上卷119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C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暨洪淑君受騙而匯款78萬5153元,經由A帳戶、B帳戶再轉入被告之中信C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款(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洪淑君證述在卷,並有將來銀行A帳戶明細、中信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37、4
1、45頁),及被告臨櫃領款之現場錄影機翻拍照片(偵卷9頁),暨洪淑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66、67、69至73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以中信C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暨洪淑君之受騙款輾轉匯入C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領出。
㈡、洪淑君受騙輾轉匯至C帳戶之78萬5153元,經被告臨櫃領出後,被告實際獲得按所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並已將扣除報酬之餘款交付予王禹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詳前述)。酌以證人蔡柏佳證稱略以:我擔任王禹智司機,曾兩次開車載王禹智、被告到銀行領錢,由被告領錢後交給王禹智等語(詳後述)。兼衡詐欺取財車手之報酬多為所領詐欺款百分之1等情,亦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所知悉。堪信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實獲報酬7851元(785153÷100=7851.53,小數點以下捨去),併此敘明。
四、次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雖先稱「未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提領之79萬元係自己賭博所贏款項」,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誤信王禹智所述,而將C帳戶借給王禹智,作為賭博資金之匯款帳戶」等語置辯,然被告前後所述歧異,且未能提出任何物證以實其說。
㈡、又被告雖以其及蔡柏佳、王禹智在茶藝館見面時,王禹智因從事博奕所需而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置辯。然本院11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人蔡柏佳雖證稱其與被告、王禹智確曾在七賢路茶藝館見面,王禹智說他經營肉品生意,可能須要帳號及司機,約一星期後其擔任王禹智之司機約3個月,並曾兩次開車載王禹智、被告到銀行領錢,由被告領錢後交給王禹智等語。但蔡柏佳亦另證稱:在茶藝館時,我不清楚王禹智有無提到賭場,我也沒聽清楚王禹智有無向被告借用帳戶,也不清楚被告有無答應將帳戶借給王禹智。因為我沒聽到,所以我不清楚王禹智是否曾以經營賭場使用而向被告借帳戶。我也不知道在茶藝館之後他們如何談及交付帳戶的過程,在茶藝館及之後兩次開車載他們去銀行時,我沒有聽到王禹智講賭場的事等語(詳金簡上卷90至105頁)。綜觀蔡柏佳之上開證述,顯難證明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予王禹智使用。
㈢、本案雖乏王禹智筆錄,致難逕認被告明知C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使用。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兼衡被告自承曾聽過電話行騙;若無百分之1的報酬,就不會相信王禹智所稱帳戶係供線上博奕使用;而且實際臨櫃領款時經行員詢問,其向行員謊稱是要買車裝潢等情(詳金簡上卷116、117頁)。即被告係因可獲報酬才同意提供帳戶及領款,並於領款時以飾詞避免行員查知實情,應足證被告並非全因誤信王禹智而提供C帳戶及依指示領款。暨堪信被告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客觀上向洪淑君行騙之人雖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僅具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又乏被告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之事證,為此,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王禹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
2、然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C帳戶係供賭博匯款之用。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雖概略承認洗錢,但仍一再辯稱C帳戶是供賭博匯款使用,匯入帳戶之款項是賭博贏得之款項等語。被告實質上並未真正坦承本案被訴洗錢犯行,與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為此,被告於偵審時以前揭飾詞意欲規避刑責,應認被告於偵審時均未自白犯罪,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信王禹智所述,而提供C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並不知道王禹智將C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沒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年輕涉事未深,且無前科,若認為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詳前述及金簡上卷57、120頁)。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沒收以外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若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所為該當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坦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提領洪淑君之受騙款項,量刑雖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洪淑君之匯款帳戶,暨被告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有客觀事證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是以被告既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暨難認被告應獲緩刑之寬典。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告有罪及量刑均有不當,而求予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暨若為有罪請求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之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雖因被告於警詢稱所領79萬元均係自行花用未再交付他人,而宣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萬元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已將扣除報酬之所領詐欺餘款交予王禹智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蔡柏佳於原審判決後陳明(詳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證人蔡柏佳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致宣告沒收79萬元,尚有未合。是以被告否認犯罪及以量刑不當上訴雖均屬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原判決關於沒收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針對該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次犯行所獲報酬7851元(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俐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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