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楊庭宇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8行「天候陰」更正為「天候晴」、第10至11行更正補充為「…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有 劉瑞玉 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由北往南擅自穿越該車道」、第14行「脊隨骨…」更正為「脊髓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瑞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庭宇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致擦撞告訴人劉瑞玉,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鐵道一街156號前之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再佐以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卻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車道,欲橫越鐵道一街,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20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8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同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未領有大
型重型機車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被告楊庭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宇於民國112年1月13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6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該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又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貿然以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並逕自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劉瑞玉徒步由北往南穿越該道路,楊庭宇因閃煞不及遂撞擊劉瑞玉,致劉瑞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腹部鈍傷併左側上下恥骨及坐骨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脊隨骨受傷合併左側薦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創傷、四肢及軀幹擦挫傷、膀胱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瑞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庭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瑞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