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孫素勤 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孫素勤因細故遭甲○○毆打後,孫素勤即離家出走,嗣甲○○知悉孫素勤在台南市○○街○○○號南台戲院擔任收票員之工作後,竟以殺害孫素勤生命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十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前往上開戲院收票口附近伺機下手,嗣發現孫素勤後,即持刀向前將孫素勤絆倒在地,而後再以上開水果刀猛砍孫素勤之頭頸部三、四刀,因而致孫素勤受有右顴頰部八×三公分銳器切割傷,延伸至右耳廓三處鋸齒樣切割傷、自左耳廓經頰顎部至外頸部十四×三公分切割傷、自頸後部至右肩峯部十五×三‧五公分銳器切割傷、自頸後部至左肩脊部十×三公分銳器切割傷、頸後部橫向稍高位置八×三公分銳器切割傷(上開切割傷創緣、創角、創底皆呈不平整)、左上臂三角肌部一×○‧二公分切割傷及右手背部橫向四‧五×二‧五公分呈新月形銳器切割傷(係抵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因頭頸部多發性銳器切割傷及失血性休克合併循環衰竭不治死亡,甲○○則於現場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胡如玉、 陳雅萍 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十五張及扣案兇刀即水果刀一把足資佐稽,而被害人孫素勤確遭多發性銳器切割傷,因而失血性休克合併循環衰竭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考。又扣案之水果刀刀鋒銳利,持之以朝人體頭頸部之要害砍殺足以致人於死,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乃竟朝被害人孫素勤之頭頸部砍傷三、四刀,因而致孫素勤之頭頸部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切割傷。參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坦承:「我帶刀去就是要殺她意思,在現場我太太發現我在她身後,她想跑,我把她摔倒地上,我就持刀砍她的脖子……」(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斯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有殺害孫素勤之犯意,至為瞭然,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所為伊並無殺死被害人孫素勤犯意之辯解,係屬避就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之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並適用上開條文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暨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業據上訴人供稱係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對原判決已說明事實,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判決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有據,不足為採。又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及說明,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踰法定刑度之範圍,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可取。再依相關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扣案行兇工具,係為有鋸齒之水果刀(見警卷第七頁、相驗卷第二頁),且經上訴人供認確以上開水果刀行兇無訛在卷,原判決執此認定以該把水果刀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亦難逕謂即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載敍顯不一致之違誤。至於判決理由內另援引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上記載:「遭他人以鋸刀兇器切割致傷」之用語縱有未當(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且疏未就上開所謂「鋸刀」,實係指本件扣案水果刀而言之憑以合理論斷依據,予以併加論述辨明,不無瑕疵,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情節,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成立殺人之罪,於理由內均已闡述詳明。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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