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送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該住處大門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住處3、4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706元5角(含舊鈔)、金手鍊1條(價值約3,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1,000元)、戒指2只(價值共約
1萬8,000元)、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約22萬元),得手後正欲由該住處5樓樓梯間後門逃逸之際,為甲○○之鄰居發現,並大聲呼救,乙○○一時情虛而不慎摔落地,復經甲○○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當場將乙○○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證照片共計
10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送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按),暨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