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夾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0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雖據緩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仿冒CHANEL皮夾2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仿冒CHANEL皮夾2個,係被告甲○○所使用犯該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所涉商標法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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